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884 號、第15622 號、第15735 號、第15736 號、第15737 號、
第15738 號、第157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6時4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店家時,見其後門未鎖,即 自該店家開啟之後門進入,徒手竊取李馥琦所有放置於桌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鄧朱亨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鄧朱亨所 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皮包、行動電源、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竊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鄧朱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卡號4311********4255號信用卡後,利用上 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於收費設備上感應刷卡 而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毋庸簽名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
1.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54分許,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特 約商店,於IBON機器儲值遊戲點數後,列印收據持上開信 用卡至櫃檯感應刷卡,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 誤認江宏翔係有正當使用權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
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2.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1 分、2 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三編 號2 、3 所示特約商店,於IBON機器儲值遊戲點數後,列 印收據持上開信用卡至櫃檯感應刷卡,致該收費設備連線 至發卡銀行後,誤認江宏翔係有正當使用權之持卡人刷卡 消費,以此不正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丁希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窗打開停放該處,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希賢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 4 、5 所示之皮包、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17時23分許,騎乘同上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蘇國舜所有放置車內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皮包、證件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20時30分許,騎乘同上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劉建宏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8 、 9 所示之公事包、皮夾、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財物得手 ,旋即離開現場。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新埔市場某雞肉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 明忠所有掛於該處牆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皮包、證 件、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內,趁同在房內 之陳庭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庭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得 手,旋即離開現場。
㈨於竊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庭于國泰世華卡號5148** ******4977號信用卡後,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消費時,於收費設備上感應刷卡而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 毋庸簽名之便,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 分、40分、42分、4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 統一超商新宏盛店,於IBON機器儲值遊戲點數後,列印收據
持上開信用卡至櫃檯感應刷卡,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 行後,誤認江宏翔係有正當使用權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㈩嗣李馥琦、鄧朱亨、丁希賢、蘇國舜、劉建宏、謝明忠、陳 庭于發覺財物遭竊、信用卡遭盜刷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馥琦、鄧朱亨、丁希賢、蘇國舜、劉建宏、謝明忠、 陳庭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板橋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江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馥琦、鄧朱亨、丁希賢、蘇 國舜、劉建宏、謝明忠、陳庭于、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明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幀、現場照片2 幀、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暨所附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22 號偵查卷第29 頁至第38頁、第41頁、108 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偵查卷第13 頁、第14頁、第45頁、第47頁、108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偵 查卷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字第15738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108 年度偵字 第1574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所詐 得如事實欄一㈢、㈨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㈢、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㈢、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㈢2.、㈨部分,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同一特約商店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10 月(共4 罪)、10月(共2 罪)、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5 年 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 7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詐欺等罪乃憲法保 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竊取 、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 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取得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10所示竊盜之財物及其變賣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被告本案各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 、5 、7 、9 、11、12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證件、存摺、駕照、行照等物, 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綦詳,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之用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 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 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 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 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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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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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1.所│江宏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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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㈢2.所│江宏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 │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事實欄一㈨所載│江宏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
│ │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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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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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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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品牌型號NOTE5 行動電話1 具變賣所得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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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包、皮夾各1 只、行動電源、重機感應器、車庫感應│
│ │磁卡各1 個、重機鑰匙1 把、現金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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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朱亨金融卡3 張、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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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皮包1只、鑰匙數串、現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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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希賢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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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皮包、皮夾各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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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國舜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各1張、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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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公事包1 個、皮夾1 只、鑰匙1 把、鑰匙圈1 個、│
│ │行動電話1具、現金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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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建宏存摺1本、行照、駕照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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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黑色皮包1只、現金9,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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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明忠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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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庭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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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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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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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11│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家美店」 │6,000元 │
│ │日12時54分許│2 段317 號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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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 月11│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漳和店」 │3,000元 │
│ │日13時1 分許│2 段131 號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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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 月11│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漳和店」 │3,000元 │
│ │日13時2 分許│2 段131 號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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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4 月9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統一超商「新宏盛店」│3,000元 │
│ │日16時36分許│路11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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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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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3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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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39分許│ │ │ │
├───┼──────┼─────────┼──────────┼─────┤
│8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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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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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42分許│ │ │ │
├───┼──────┼─────────┼──────────┼─────┤
│11 │108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日16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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