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84號
PCDM,108,審易,1584,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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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鍵暘


      李俊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鍵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虎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李俊強之姊夫江 鍵暘與侯永芳前有債務糾紛,而於107 年12月19日23時21分 許,由江鍵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 強,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1 巷口時,見侯永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超車至侯永芳之車輛前方,迫使侯永芳停車,並 共同將侯永芳強拉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永芳駕駛車 輛自由行進之權利。復江鍵暘李俊強於上開時、地,共同 徒手毆打侯永芳,致侯永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顳皮下血腫 之傷害(2人所涉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侯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侯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足佐,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俊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強前已有強制罪之犯罪前 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 處理紛爭,率為本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 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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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