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84號
PCDM,108,審易,158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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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鍵暘


      李俊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鍵暘李俊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鍵暘與告訴人侯永芳前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3時21分許,由江鍵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俊強,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大安路111巷口時,見侯永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其前方,竟超車至侯永芳之車輛前方,迫使侯永芳 停車,並共同將侯永芳強拉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永 芳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2人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復江鍵暘李俊強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 打侯永芳,致侯永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顳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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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