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62號
PCDM,108,審易,156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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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瑋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8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共壹佰陸拾陸個)、毒品殘渣袋伍個、電子磅秤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振瑋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與中原五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另由 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162 巷2 號6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分裝袋2 包(共166 個)、毒品殘渣袋5 個、電子磅秤3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 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本案被告同時持 有如附表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侵害相同法益,應屬 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持 有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經鑑定檢出4,甲氧基安 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各項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2 包(共166 個)、毒品殘渣袋5 個、電子磅 秤3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名稱及數量(應沒收銷燬│備註 │
│ │之物,均含外包裝袋) │ │
├──┼───────────────────┼──────────────┤
│1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外觀為一字/ 六芒星圖案綠色圓│
│ │分之錠劑、碎片1 包(淨重0.6029公克,驗│形錠劑2顆及些許碎片(見偵卷 │
│ │餘淨重0.2940公克) │第501頁) │
├──┼───────────────────┼──────────────┤
│2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4顆 │
│ │(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片│及碎片3 個(見偵卷第503 頁上│
│ │1 包(淨重1.6855公克,驗餘淨重1.1751公│方) │
│ │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一字/GORKA .IN標誌圖案│
│ │(MDMA)成分之錠劑、碎片1 包(淨重 │、黃綠色三角形錠劑10顆及碎片│
│ │4.6104公克,驗餘淨重4.1741公克) │3 個(見偵卷第503頁下方)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1│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 │(見偵卷第505頁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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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