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38號
PCDM,108,審易,153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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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多次阻擋告訴人楊候林所駕駛車輛前行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理 性克制情緒,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於道路之 權利,欠缺應有的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85號
被 告 張少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澤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內側車道往 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太元路口時,因不滿楊候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由外側車道超車 並切入其前方之內側車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楊候林超 車未成後,多次在楊候林車輛左前方煞車,阻擋其前進及變 換車道,嗣楊候林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張少澤刻意在其前 方駕車緩慢前進,於接近中華路與太平路口時,楊候林車輛 伺機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車,張少澤見狀隨即將車輛往右切 ,阻止楊候林超車,並在中華路與太平路口,將車輛斜停至 楊候林車輛前方,阻擋楊侯林車輛前進,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楊候林在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楊候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少澤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查中之供述。 │行車糾紛,過程中曾在告訴人車│
│ │ │輛前方煞停,並將告訴人車輛攔│
│ │ │停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平│
│ │ │路口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候林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器翻拍照片 7 張及 │ │
│ │光碟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健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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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