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03號
PCDM,108,審易,150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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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98
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電纜剪壹枝、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及萬用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張晧峰黃政昌(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609 號判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5時至16時許間,由黃政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晧峰,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先由張晧峰以自備鑰匙開啟上址 大門,無故侵入該址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莊嘉維放置在該址地下一樓停車位旁13吋汽車 輪胎鋁圈1 個、曾煌貴放在該址地下二樓停車位附近之銅製 水管組(含銅T 接頭、銅彎接頭、六分銅管)及上址某住戶 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舊冷氣1 台,並由黃政昌將上開舊冷氣1 台以機車載運離開,張晧峰則將其餘竊得物品帶離現場得手 。嗣莊嘉維曾煌貴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張晧峰另於108 年3 月20日1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1 枝、電纜剪1 枝、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尖嘴



鉗1 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景第社 區)住宅大樓,見該社區大門未上鎖,遂推門進入該社區地 下1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上開鐵撬破壞社區 地下室發電機機房鐵桿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機 房著手竊取機房內之電線,因不慎起動地下室發電機,恐遭 人發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張晧峰又承前 竊盜之單一犯意,返回上址社區地下一樓接續行竊,經上開 社區主委林嗣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並為警 在該處地下室內查獲張晧峰,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鐵撬1 枝、 電纜剪1 枝、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1 把、尖嘴鉗1 把及萬 用鑰匙2 把等物,始悉上情。
張晧峰另於108 年3 月26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 破壞剪1 把,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宅大樓 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小型破壞剪將 地下室發電機機房之門剪出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越 入內,將機房內之電纜線及電線剪斷後得手,並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捆成3 綑、電線捆成2 綑暫放置原地,並先行離, 復於108 年3 月27日20時29分許,再返回上址發電機房內, 欲將前開竊取得手之電纜線3 綑、電線2 綑搬離而自發電機 房門爬出之際,為上開社區住戶李宏明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維曾煌貴李宏明、證 人即被害人林嗣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共38幀、告訴人莊嘉維手繪現場圖1 紙、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1989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見108 年度偵字第10 18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7頁,108 年度 偵字第10651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前述之鐵撬 1 枝、電纜剪1 枝、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尖嘴鉗1 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 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 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 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 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 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以破壞機房鐵桿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該等門鎖均 係裝置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並非掛鎖等情,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 門扇竊盜;至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則以破壞發電機房 之門後以攀越入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越門 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所攜帶之鐵撬、電纜剪、美工刀、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把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事 實欄一(三)被告所攜帶之小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既足 以破壞機房之門,可認其質地堅硬,上開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均係屬兇器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 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



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 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 9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將電纜線及電線剪斷後,分別捆 成3 捆及2 捆,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 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搬離現場時經住戶 李宏明當場發現,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晧峰黃政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在同時、地,同 時竊取被害人莊嘉維等3 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不慎起動地下室發電機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竊 得財物、事實欄一(三)部分已將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 就本件竊盜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後分得1,500 元,為其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鐵撬1 枝、電纜剪1 枝、美工 刀1 把、螺絲起子1 把、尖嘴鉗1 把及萬用鑰匙2 把等物, 係被告所有為該次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或供竊盜預備之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 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 綑、電線2 綑,均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 實欄一(一)、(三)被告持以犯各該竊案之鑰匙、小型破 壞剪1 把,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 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 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 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 ,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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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