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92號
PCDM,108,審易,139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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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陳弈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
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裕文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 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軒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裕文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奕軒臉部,被告陳奕軒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陳裕文臉部,並以左手臂勒住被 告陳裕文頸部,被告陳裕文見狀咬傷被告陳奕軒手臂,被告 陳奕軒遭咬傷後為掙脫,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裕文頭部,致 使被告陳奕軒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挫傷、後胸壁挫傷 等傷害;被告陳裕文受有頭部創傷、鼻子擦挫傷及鼻骨骨折 、鼻出血、右上顎正中門齒殘根、左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 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裕文陳奕軒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裕文陳奕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 奕軒、陳裕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10 8 年7 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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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