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蔡德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9 時 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與告 訴人柯威宇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趁柯威宇坐上告訴人洪瑄 即宇綸企業社(後更名為晴翔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拉扯柯威宇衣領,致其自前開機車上摔落,而受有右肩 、臀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且機車因此傾倒,致飛旋踏 板、煞車拉桿、後照鏡及前土除因此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洪瑄即宇綸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分別於108 年7 月31 日、108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