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柏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27日3 時30分許,無故侵入李挺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經李挺生當場發現,曾柏勳即 徒手竊取放在上開住處客廳之鑰匙3 支後逃逸。李挺生在後 追趕,於同日3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巷內, 經路人協助將曾柏勳壓制在地,適吳宗翰騎乘車牌918-PY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停下來協助報案,曾柏勳見 吳宗翰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未熄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掙脫李挺生之壓制,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準備離去時,再次遭李挺生攔下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鑰匙3 支(已發還李挺生)。
二、案經李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勳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挺生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及321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前述機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攔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 、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之情形,竟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復為逃脫追捕而意圖竊取他人機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泥作工、獨居、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 於被告竊得之鑰匙3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