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財榮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21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文化北路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22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 規跨越車道分向線欲超越前車,適對向有告訴人汪宜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汪佩儀直行駛 至,二車不慎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 右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 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 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