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財榮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往信義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22之1 號前時,本應 注意前方車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規跨越車道分向線欲 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汪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汪佩儀直行駛至,二車不慎發生撞擊,致 汪宜靜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汪宜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詎蘇財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旋即騎車離開。嗣經汪宜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汪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財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汪宜靜於警詢與偵查、證人汪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監視器錄影翻拍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 」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交通 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時,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 人並表示願宥給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之機會,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而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訴狀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勘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尚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 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 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 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 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卷第7 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