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 「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鐘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 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 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自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 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 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