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44號
PCDM,108,審交簡,24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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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柏豪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07年9月23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陽明街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外側車 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陽明街, 適同向、右後方有麥均汝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麥均汝見狀已閃避不及,黃柏豪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 麥均汝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麥均汝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4.5公分、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膝擦傷之 傷害。嗣黃柏豪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 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下稱第10073號偵卷〉第9頁、第1 1頁、第104頁及本院卷附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麥均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度他字 第2759號偵查卷第7頁;第1007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 104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證號查詢機駕駛人資料1份(第10073 號偵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91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0073號偵卷第2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提高為 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 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第10073號偵卷第75頁、第91 頁),而被告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 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即 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麥均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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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