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3567、35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3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盈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盈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5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前,見朱日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OLS-028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鑰匙 未拔且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輕型機車之方法,竊取該 機車。
㈡又於107 年4 月30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上之某公園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猶於同日 21時1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堤外便道,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並於同時40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107 年5 月16日15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1 段38巷156 號102 號之宮廟外涼亭內,見黃添旺將其 所有之HTC 廠牌、內裝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放置於該涼亭之 椅子上而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事 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日讚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查報告、現場 平面圖照片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 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添旺、證人黃志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6 張、本院107 年聲調字第265 號通信調取票影 本、通聯查詢結果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7 年7 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4587號函及所附之台灣 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7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⑷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⑸、⑹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2 年 6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且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 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 開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均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㈢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事實一、㈡部分,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皆非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事實一、 ㈡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 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就事實一、㈠、㈢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事實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
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就事實一、㈠、㈢部分所 竊取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判處拘役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竊取之輕型機車1 台及行動 電話1 支,分別經被害人朱日讚及黃添旺領回,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