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凉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凉漂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8 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8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前,原應依據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號 誌,適李承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一路 對向之中正路514 巷巷口駛出,遂遭盧凉漂撞擊,因而受有 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承峰告訴被告盧凉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