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煌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0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MQA-27 2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冠名,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 新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71 號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丙○○所騎乘 之車牌GIQ-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手、右肘、雙足挫傷、頭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 、雙側手肘、左足擦傷、面部多處、兩側左手肘部、左足部 、右足趾挫擦傷、左側顳顎關節及下顎骨疼痛等傷害。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呂俊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冠名於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而依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遵守上開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1 月30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 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 人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