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20號
PCDM,108,審交易,82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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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建成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8 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 酒類即於住家休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警員蔡仲岳、陳彥丞警攔檢盤查,然其為免自己 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曝光,竟躲藏至新北市○○區○○街0 號 屋內,經警勸說溝通後始步出屋外,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經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凃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 第5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仲岳、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 卷,下稱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簡易 酒測棒測試值之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光碟各1 片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 、第5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 108 年6 月19日增訂公布第3 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 效施行,惟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所規 定之情形,本案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凃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且於107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 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且未釀成交 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呼氣 酒精測定濃度、行車時間與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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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