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祺傑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往湳仔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宜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合宜一路,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王炎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城路往浮 洲橋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及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