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78號
PCDM,108,審交易,77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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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鼎霖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新北市蘆洲 區民族路408 巷往民義街方向行駛,行經408 巷(起訴書誤 載為「108 巷」)72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益勝沿民義街經民族路408 巷往 仁愛街方向行駛,陳鼎霖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吳益勝因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益勝受有左手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陳鼎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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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