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62號
PCDM,108,審交易,76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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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靖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靖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許」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 經過應補充「阮靖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靖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邱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號證查詢機車駕駛 人1 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幀(見108 年度偵字第61 62號偵查卷第47頁、第87頁至第103 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無駕 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葉雲珍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 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價而單 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 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 駕駛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因此 ,就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成立過失傷害部分,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 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是 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就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自知無駕 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未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無照駕車 犯行,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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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阮靖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靖茹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2時許至翌(26)日1 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107 年12月26 日4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邱文婷沿新北市五股區承泰路1 段直行。嗣於同日4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239 之10號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葉雲珍自上開地點路旁停 車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停車格,被告 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而撞上葉雲珍之機車,致葉雲珍 受有大腿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5 時44分對阮靖茹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葉雲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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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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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阮靖茹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 │中之供述。 │ 工具之犯行。 │
│ │ │ │
│ │ │2.坦承與告訴人葉雲珍發生│
│ │ │ 上開事故之事實,惟辯稱│
│ │ │ :告訴人將機車移出停車│
│ │ │ 格時有占據部分的車道云│
│ │ │ 云。 │
├──┼───────────┼────────────┤
│ 2 │告訴人葉雲珍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
│ │查中之指訴。 │開地點將機車牽出停車格時│
│ │ │,看見被告騎機車搖搖擺擺│
│ │ │後撞上告訴人機車右側,致│
│ │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佐證本案事故之客觀情狀│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 │
│ │調查報告表(一)、(二│2.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無照│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 駕駛之事實。 │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
│ │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12張。 │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1紙。 │大腿及骨盆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照及酒醉仍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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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