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楹為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該公司車 輛載送貨物為業務之人。明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07 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ATU-619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 工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五工一路94巷口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876-KYY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蔡吉峰,致蔡吉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第7 、8 根肋 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翁銘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銘楹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吉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 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該等公司車 輛載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又被告並未考領駕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無駕駛 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受傷程度不輕,被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機電工作、獨 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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