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16號
PCDM,108,審交易,71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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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建良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處起 駛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上址路口處貿然斜穿上開道路行駛,適林尚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直 行,於上址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尚衛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尚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斜穿道路行駛 ,顯有過失無疑。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 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62264號函文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573940元致無法達 成調解之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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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