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存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存隆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20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河邊北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濱路205 巷口 前,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左方適有告訴人康家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被告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 擦撞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 足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之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