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純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前,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2時 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2 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2 段25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駛出路 外,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郭耿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 擊,致郭耿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左肘 擦傷、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郭耿綸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 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育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耿綸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