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PCDM,108,原訴,13,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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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俊彥於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與「小星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7日上 午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淑賢 佯稱係「中正分局警員張國強」,以張淑賢涉及刑事案件為 由,先請張淑賢前往便利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印法院公證清 查帳戶單,後向張淑賢稱其須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來,以 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板信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再由藍俊彥依「小星星」指示至上址向張淑 賢拿取上開6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名 機房成員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淑賢,以相同手法施詐致張淑 賢陷於錯誤,使張淑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 作金庫提領44萬元,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 交由藍俊彥藍俊彥得手後,再依「小星星」指示,前往桃 園一帶,將騙得贓款放置在某垃圾桶後,並取得3,000元報 酬。嗣張淑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1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淑賢受騙列印之 之法院清查文件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6、17-18、 18-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三、本案告訴人張淑賢遭詐欺之方式係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分別施打電話詐騙乙情,而被告警詢時亦自承係與自 稱「小星星」之男子及其他該集團人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等 語,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被告既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人數亦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日接 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取款之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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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