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16號
PCDM,108,原簡上,1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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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晴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
日108 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40 號、第3712
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若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分別向被害人楊慧宇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向被害人陳炫達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若晴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林若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希望與告訴人調 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未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致未能獲得緩刑之恩典,被告 對本案認罪,請法院安排調解,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前揭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 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尚可,其年 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2 人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 其等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共2 份 在卷足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7 、133 至135 頁), 此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尚非逕可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具狀向原審坦承本案犯行, 亦於本審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 深切反省、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表示有意賠 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見本院簡上卷第9 至10頁之刑事上訴 狀、本院簡上卷第112 、116 頁),顯見其有賠償告訴人2 人全部損害之誠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被害人楊慧宇支付新 臺幣(下同)59,985元(計算式:29,985元+30,000元)、 向被害人陳炫達支付29,985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晴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40、3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晴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而俘 是將」,更正為「而伊是將」;第4 行「帳戶存揆」,更正 為「帳戶存摺」;第5 行「新莊區西圳街」,更正為「樹林 區西圳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 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 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 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40號
107年度偵字第37129號
被 告 林若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若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使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 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公司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楊慧宇陳炫達,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林若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嗣楊慧宇陳炫達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慧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炫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若晴固坦承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乙情不諱,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伊係註記在提款卡上,而俘是將上開2 帳 戶存揆、提款卡一起收在機車置物箱內,於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西圳街附近時,因抽取置物箱內之雨衣,致不慎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掉落遺失在路旁,伊並不知遺失之 時間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慧宇陳炫達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上 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2 人之匯款、 報案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又苟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遺失,何以如 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 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 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期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 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2 人將款項匯存至被 告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 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 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機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 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楊慧宇陳炫達之工 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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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人 │間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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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慧│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3 │29985 元│林若晴上│
│ │宇( │3 月21│稱係EZPO│月21日19│、3萬元 │開中國信│
│ │提告│日17時│PSY購物 │時18分許│ │託銀行帳│
│ │) │20分許│平臺人員│、19時35│ │戶內 │
│ │ │ │,因其先│分許 │ │ │
│ │ │ │前訂單設│ │ │ │
│ │ │ │定錯誤,│ │ │ │
│ │ │ │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訂單│ │ │ │
│ │ │ │云云,致│ │ │ │
│ │ │ │楊慧宇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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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炫│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3 │29985元 │林若晴上│
│ │達( │3 月21│稱係臺東│月21日23│ │開中華郵│
│ │提告│日21時│文旅飯店│時1分許 │ │政公司帳│
│ │) │20分許│人員,因│ │ │戶內 │
│ │ │ │不慎而將│ │ │ │
│ │ │ │旅行團預│ │ │ │
│ │ │ │定之住宿│ │ │ │
│ │ │ │費用設定│ │ │ │
│ │ │ │自其玉山│ │ │ │
│ │ │ │銀行信用│ │ │ │
│ │ │ │卡扣款云│ │ │ │
│ │ │ │云,致陳│ │ │ │
│ │ │ │炫達陷於│ │ │ │
│ │ │ │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作網路銀│ │ │ │
│ │ │ │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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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