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同欄第9 至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 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15號
被 告 林崇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3月6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2日9時48分許,假冒陳宥蓁之姪 女,以LINE撥打電話予陳宥蓁向其借款,使陳宥蓁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宥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崇豪固坦承於108年3月6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1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予LINE暱稱「陳志強」所指定之,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 沒有通過,因為伊剛好離職,沒有薪資轉帳紀錄,之後伊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 稱是「陳志強」,對方說要幫伊做薪轉證明及資金流動,因 為伊帳戶沒有大筆資金進出,且財力證明不夠需要加強,所 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宥 蓁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像之公
司名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 貸款業者,亦不清楚要求其寄送帳戶資料之「陳志強」及收 件人之真實姓名、身份,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 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 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 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 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 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 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 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 ,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 貸款經驗,其所述借款對像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 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 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 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 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