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前之當月某不詳時間」、第5行「 華南商業銀行」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8行 「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更正為「以此方式」、第11行「並向 」補充為「並於翌(15)日10時10幾分許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 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被 告 李孟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所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俊佑」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 10時許致電陳振華,自稱係陳振華姪子,並向陳振華誆稱急 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振華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 月15日 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李孟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惟前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振華至 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振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