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張學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86、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20 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正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