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呂婉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婉萍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事先經由行動通訊軟體LINE,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胡文祥,佯稱胡文祥之友人向胡文祥借款 云云,致使胡文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婉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 更改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 為伊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賺錢訊息,對方說要做網路遊 戲轉帳使用,只要出租一個帳戶,每轉帳一筆可以獲得5,00 0元,所以伊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 碼,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胡文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影 本1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定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 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 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 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 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筆轉帳可賺取5, 000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