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8號
PCDM,108,原易,1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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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許鼎翔(原名許益榮)




      沈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黃文粲、許鼎翔(原名許 益榮)、沈彥宏等人被訴下述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 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 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 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 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應予適用,則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 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 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則旻於107 年10月20日3 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柯柯瑪夾娃娃機店」( 下稱上開店家)內,因未順利夾得娃娃,遂隨口說出「幹妳 娘機掰」,適被告黃文粲許益榮沈彥宏等3 人在上開店 家外聽聞前開辱罵言語,竟隨即進入上開店家質問告訴人,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及左後耳擦傷及瘀青、左手臂擦傷、右手臂瘀青、背 部瘀青、左小腿擦傷、右腳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之傷害案件,核被告3 人係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原易 卷第113 至11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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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