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2號
PCDM,108,原交訴,2,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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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蔡士豪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青埔國中後方某工地,食用含有 米酒之大鍋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弄0 ○0 號5 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 許,途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與玉平巷22弄路口, 欲右轉進入篤行路3 段時,因受酒精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左方、沿篤行路3 段直行之徐嘉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徐嘉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雙手肘 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蔡士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士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 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徐嘉佑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離 現場。適有連振宏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目擊上情,隨即追上本 案汽車,並要求蔡士豪返回上開肇事地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 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士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9頁; 本院卷第49、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目擊 證人連振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3、99 至101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事故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至31、43至45、57至75 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片1 片(置於偵卷卷末存放袋 )存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固復論以同條項第2 款 事由,惟因本院已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間具有基本與補充之法條競合關係,



不得論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併 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與被害人徐嘉佑已成 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 25歲,正值年輕力壯,所受傷勢為皮肉傷,亦能自行就醫, 幸無大礙,足認被害人徐嘉佑尚無陷於無自救能力而致生命 危險之情,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徐嘉佑所可能衍生危 害之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逃離現場後,目擊證人連振宏見 狀隨即追上本案汽車,並要求被告返回現場,被告復即返回 上開肇事地點,表明願與被害人徐嘉佑和解之意,尚不致影 響被害人徐嘉佑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且被害人徐嘉佑 亦表示:伊在警局時就討論和解,後來也已經和解,所以過 失傷害部分伊沒有要提告,也沒有要追究肇事逃逸的部分等 語(見偵卷第101 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僅25歲,思 慮未周,但就前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見悔意,是其肇事 逃逸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認無需執行如 此長久自由刑之憾,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 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 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於食用含有米酒之大鍋湯後,仍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精作用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與被害人徐嘉 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徐嘉佑受有上述傷害,其所 為當無可取;復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徐嘉佑身體受有傷 害,卻又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 ,其行為更屬可議。然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非有 立即危險,且被告於肇事後亦有返回案發現場,並向員警坦 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徐嘉佑和解等情,節省司法資源, 並未使責任歸屬陷於不明之狀態,是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再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早於偵查中即與被 害人徐嘉佑達成調解,更全數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6,32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4 月23日調 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而經被害人徐 嘉佑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如前述,又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



及素行頗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 女、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每日收入約2,200 元、與女友同住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僅因一時輕忽 ,即於酒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因酒精作用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擦撞被害人徐嘉佑因此受傷,其後猶肇事逃逸, 各該所為當均無可取;然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又考量於本案被告尚有返回肇事現場,並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徐嘉佑,有正視自己行為失當之情,復經 被害人徐嘉佑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 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二、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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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