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 、2 行所載「並測得其」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 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字第 2626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邱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榮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8月1 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板根烤肉區附近橋下飲用酒類 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北114線道0K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