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34號
PCDM,108,原交簡,23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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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 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胡忠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瑞鄉初來39之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雄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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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