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21號
PCDM,108,原交簡,221,2019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 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張正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之8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8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日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KP-8238號之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三峽樂樂谷遊玩。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