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8號
補償請求人 何長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以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板 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認有一罪二判,向本院請求刑事 補償易科罰金繳納之罰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何長文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 7 月23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 8 年7 月30日送達於請求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請 求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