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號即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0000-000000A即A
被 告 徐柏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1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108 年6 月28日刑事報到單、 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侵訴卷第59、69至75頁)在卷 可考。然原告遲至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 月 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