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 以其所有之華為(HUAWE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之社群網站「兼職打工」 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91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雙方透過 臉書聊天之際,甲○即有告知乙○○其年紀係16歲,乙○○ 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惟欠缺甲○未滿16 歲之認識),仍與甲○事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更換服裝之影片,繼而於107 年4 月 16日中午與甲○在徐匯中學捷運站相約碰面後,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集賢商旅(下稱本案商 旅),並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分別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口腔,而為性交 行為2 次。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甲○ 更衣及以其性器進入甲○口腔為性交行為之際,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本案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及性交過 程之猥褻及性交影片6 段,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存在本案手 機內。
㈢、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其與甲○離開本案商旅出外用餐
後,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返回本案商旅,又分別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口腔及以其手指進入甲○陰道 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3 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公開卷〈下稱偵 公開卷〉第17至22、99至104 、163 至167 頁;本院侵訴卷 第64、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公開卷第23至43頁),復有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蘆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 份、甲○手機翻拍照片21幀、甲 ○手繪本案商旅房間擺設圖、本案商旅帳單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38222號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7 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共8 份、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一)、(二)各1 份、捷運、路口監視器及手機檔 案翻拍照片14幀、本案手機影片譯文6 份、本案商旅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3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份(見 偵公開卷第51至57、63至65、71至79、83、89、121 、133 至141 、189 至211 、237 至311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3842 號彌封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 至11、13至 15、20至7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7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
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口腔內,或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 均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又甲○為91年8 月出生,有 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 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客觀上雖為15歲而未滿16歲之人,然 15歲與16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本案發生時 為107 年4 月,距離甲○年滿16歲不滿4 月,況依甲○於偵 查中證稱:「在臉書通話的時候被告就有問伊年紀,伊跟他 說伊16歲,念高一」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52 頁),可知甲 ○並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6歲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與甲○為 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認知甲○為未滿16歲之人之故意,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1條第1 項,應予 更正)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5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訴意旨未比較新舊法,逕引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容有未洽。再 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 係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 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僅屬電子訊號。查被告以本案手機拍攝甲○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影片,應係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 位影片檔,核屬電子訊號,公訴意旨雖以有體物之「影片」 稱之,尚有未洽,然因法條均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為成年人,所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未臻成熟,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在未違反甲○意願下為前述有對價之 性交犯行,且拍攝甲○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顯然欠 缺正確法治觀念,影響甲○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 ,且未與告訴人甲○、甲○之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其態度、素行尚可;復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並生有1 名已成年子 女、目前自己居住、需提供子女、父母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含犯罪次數 、情節)及輕重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等原則, 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矯正效益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用以與甲○約定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物,並係拍攝及儲存 與甲○性交、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電 子訊號影片共6 段,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所 得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共6 份可佐(見偵公開卷第283 至311 頁),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即事實欄一㈠、㈢之18歲以上之人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及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6 項規定(即事實欄一㈡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公訴意旨誤 載為該條第5 項,應予更正),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各該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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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事實欄一、㈠│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
│ │ │行為,共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為│ │
│ │ │(HUAWEI)廠牌、金色│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乙○○拍攝少年為性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華為(HUAWEI)廠牌、│ │
│ │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九二六一六七二│ │
│ │ │二四號SIM 卡壹張)及│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陸│ │
│ │ │段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
│ │ │行為,共參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為│ │
│ │ │(HUAWEI)廠牌、金色│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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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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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影片檔案名稱 │行 為 態 樣 │
├──┼───────┼──────────┼──────────┤
│ 1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35538 │拍攝甲○裸露胸部之數│
│ │ │ │位影片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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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40228 │拍攝甲○更衣及裸露胸│
│ │ │ │部之數位影片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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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40739 │拍攝甲○性交之數位影│
│ │ │ │片1 段 │
├──┼───────┼──────────┼──────────┤
│ 4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41701 │拍攝甲○更衣及裸露胸│
│ │ │ │部之數位影片1 段 │
├──┼───────┼──────────┼──────────┤
│ 5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42025 │拍攝甲○性交之數位影│
│ │ │ │片1 段 │
├──┼───────┼──────────┼──────────┤
│ 6 │107 年4 月16日│00000000_142150 │拍攝甲○裸露上半身之│
│ │ │ │數位影片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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