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塗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塗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 件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下午7 至9 時許 ,於新北市五股區餐廳因聚餐而有飲酒,聚餐結束後由朋友 載送返家休息,雖伊前一日有飲酒,惟直至隔日上午11時許 ,被告已在家休息14小時,休息期間未飲酒,且被告精神及 身體狀況良好,因此被告認為前一日所攝取之酒精業已代謝 完畢,且當時母親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故伊駕駛車輛並載 父親一同探望母親,並於隔日12時許駕車返家,而被告了解 酒後駕車對他人及自身之危險性,並知悉酒精於攝取進入體 內後,至少須經12小時以上代謝才能完全消化,故被告經過 14小時休息之後,於108 年2 月14日11時開車出門前,係確 認身體及精神狀況與未飲酒時相同後才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是被告於駕車時並未認知酒精未退,是本件既然被告對 於酒精尚殘留於體內一事毫無認知,故被告於案發時開車時 即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危態駕駛規定之犯 罪故意,是縱被告對此有過失,亦因該條項規定不處罰過失 之行為,而不能論以被告有被訴之罪刑,爰此請鈞院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該款已明文規定祗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 全駕駛」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雖曾稱休息14小時, 然於108 年2 月14日13時3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足 見被告於此情況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客觀上自已構成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甚明。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 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 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 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 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 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 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 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 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 ,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
上午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當日12時36分許,與被 害人池桂珍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 而仍執意駕駛小自客車上路之直接故意。然查,依被告所述 ,其於案發之前日下午9 許結束飲酒後即返家休息,依上開 酒精代謝情形,其至翌日13時3 分許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時,理應已處於消退狀態甚久,猶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示被告於酒測前日所飲「酒量」為 數應相當可觀;抑或被告於本件飲酒結束後,並未如其所辯 有休息逾14小時之情,致其是否有足夠時間供其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代謝,非無疑義。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已具辨 別事理之能力,且依其素行紀錄所示,被告在此之前曾有因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對於體 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定標準以下之情當可預見。再者,被告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僥倖、便 宜行事之心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衡其與被害人池桂珍 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故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時意識能 力難謂無受酒精之影響,是本件足認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 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 證人楊臨到庭詰問,惟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前揭 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塗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塗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以「楊塗 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 年,緩起訴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2日為止),期滿 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 行為(同上所述,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擦撞 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
被 告 楊塗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塗泉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工商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飲畢後,由同行友人載送返家休 息。於翌(14)日11時許,楊塗泉酒力仍未退去,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 楊塗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 撞由池桂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池桂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塗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