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文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 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筆從事汽車維修業,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公路主 管機關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燒烤店內 飲酒至凌晨3 、4 時結束返回住處後,友人陳萬龍請託王文 筆檢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王文筆明知其該時 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新北 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與陳萬龍碰面後,接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搭載陳萬龍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 而欲前往修車廠,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不得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天氣雖有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路口後前方道路有不 對稱情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通過路口後,違規駛入 對向車道,適有蔡喬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直駛前來甫跨越停止線,見王文筆所駕駛之車 輛後仍閃避不及,王文筆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右側因而與 蔡喬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蔡喬絲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雙側上眼皮、下巴、左腰挫傷 、擦傷,腕部、左踝部、雙手、臉部、下唇擦傷,鼻骨、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王文筆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又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在現場對王文 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喬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王文筆提起本件上訴時僅敘明理由後補,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敘述上訴理由,然揆諸上揭規定 ,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又被告雖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 日、7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73、109 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僅稱 其於101 年5 月23日酒後駕車致駕照遭註銷至102 年5 月22 日止,其不曉得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仍在註銷狀態。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告訴人蔡喬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簡卷第60頁),核與證人 蔡喬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5至16頁、第10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道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擷取畫面 8 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Google網路實景地圖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7頁、第35至55頁、第65、107 、109 頁),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12月3 日因酒後駕車,經公路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繳送駕駛執照,而經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 年6 月5 日函及本院108 年7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1、89、113 頁)。又被告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再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考領
乙節,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可證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為本件犯行時,未持有合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至明,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是自陳其駕照業遭註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是被告於肇事時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屬 事實。
㈢另原審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告訴人當日受有之傷 勢為「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雙側上眼皮、下巴、左腰挫 傷、擦傷,腕部、左踝部、雙手、臉部、下唇擦傷,鼻骨、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所載內容,除上開傷勢外,尚有「腦震盪、下門 牙斷裂」之傷害,此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偵卷第107 頁),是起訴書就告訴人傷勢容有漏載情形 ,應更正如上。
㈣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雖天候雨、路面潮濕,惟路面狀況 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跨 越路口後前方道路不對稱,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直行通 過路口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對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但適 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適用法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 分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以駕駛執照被註銷 ,在未重新考領前,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足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係絕對禁止該駕 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即屬「無照駕駛」。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以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審交簡卷第59頁),是本件即無庸再 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 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且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
、骨折,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非佳,惟念及犯後已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未 敘明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