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某小吃店飲用金牌啤酒至同日23時許止,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欲往山 佳方向行駛,被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OO區OO路O段O O巷OO弄O號O樓之居所) 。嗣於翌日(23日)0時3分許前 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 慎撞擊黃昭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昱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沈 達焜所有之移動式招牌(無人受傷),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冒煙,遂上前查看始知悉上情進而處理,並 於同日(23日) 0時17分許對許嘉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許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52頁背面)。
㈡、證人黃昭傑、陳昱廷、沈達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頁 至第1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偵卷第20至21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 卷第2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偵卷第18、 19、23、25至27、29至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金牌啤酒 ,偵卷第8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偵卷第25、32頁)、 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0.94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120,000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