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39號
PCDM,108,交簡,233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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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呼 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並就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駕駛,未恪遵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定則, 而其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5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仍未盡其應有之社會責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 飲酒後,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林坤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 場內飲用酒類後走路回家,仍於同年月25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50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大同街口,為警攔查後並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福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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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