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84號
PCDM,108,交簡,228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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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張紹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芳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忠義巷口時,為警員攔查,於同 日1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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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