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倒數第2至1行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 日7時0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見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申志榮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申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唱將KTV」內飲用酒類後, 先搭計程車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睡 覺,仍於翌(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EL-816號 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上班。嗣於 同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開元公園 」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申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