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竟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吳明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 2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居 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3 )日由其兄載送其前往新北 勢三重區中興北街57號上班後,復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N99 -268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所。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 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