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19號
PCDM,108,交簡,221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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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329 號卷第22頁、33至34)」。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 車輛上路並與歐培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劉政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8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仍於翌(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居民生 路3 段29巷口,不慎撞擊由歐培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歐培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 行車器錄器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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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