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13號
PCDM,108,交簡,221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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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ENTHAISONG JETSA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ENTHAISONG JETSADA(中文姓名:吉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 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 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7年11月9日至110年5月9



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詳細資料、居留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 ,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 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WAENTHAISONG JETSADA (中文姓名:吉斯達;泰國籍)
男 21歲(民國87【西元1998】年4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ENTHAISONG JETSADA(中文姓名:吉斯達,下同)知悉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 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08 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 車站後某泰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1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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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