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 至2 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應補充為「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66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卿湖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 ,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對交通往來及自身安危造成 實質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04號
被 告 陳卿湖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湖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飲酒後,仍於翌(11)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1 住處。嗣於108 年4 月11日22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際,不慎撞及正沿 鶯桃路365 巷往德昌街方向靠右側行走之詹建興,致詹建興 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卿湖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為166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 /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卿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 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 場及車輛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 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