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適 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 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許新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啟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八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光復路2段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