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琴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
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前,在不詳地點,將以其未成年子女王彤綺名義申辦並由其 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 2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梁校長,在美國投資急需 資金,擬先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一星期 後即會清償,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至南投縣埔 里鎮第一銀行臨櫃跨行匯款300,000元至上開梅山郵局帳戶 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為甲○○發覺有異,報警查處,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第 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 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以其女名義申辦之梅山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為其所保管,且不爭執告訴人甲○○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辯解略以 :未將其女申設之梅山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平日是將其女梅 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 ,105年8月23日發現遺失,發現後馬上至轄區分駐所報案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將其女梅山郵局存 摺賣給詐騙集團,犧牲每年可領取的20餘萬元補助及子女學 費減免等福利,105年8月15日該帳戶有匯款185元及同年月1 6日匯款85元,是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 用,不是被告匯進去的,被告若真將其女梅山帳戶存摺、提 款卡賣給詐騙集團,就不可能去報案遺失,被告將存摺等物 品放在包包裡,只是每個人保管物品方式不同,並無不合常 理之處,原審判決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女申設之 梅山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女申設之梅山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7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之女申設之梅山郵局帳 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乙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與事實不一及與 常情不符之處: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女兒梅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我於105年8月12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遺
失,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我皆放置於我的包包內, 可能是拿東西不慎掉出,我不知道,我於105年8月底要刷我 女兒的本子來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助的時候,才發現帳戶的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被我遺失,我有向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報遺失,我回想才想起來我有去過斗六 ,所以認為是在那個時間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2、觀諸被告提出向警察機關申報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遺失時,由警察機關根據其陳述做成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上記載,可知被告是於105年8月23日向警察機關申告 其女梅山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所申告之發生時間為105 年8月23日下午2時,發生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鄰○ ○街00號2樓其住處,與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遺失其女 梅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時間及地點彼此有 間。倘若被告確係事後回想推測其女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款、印章、密碼等物,應是105年8月12日於雲林縣斗六市遺 失,105年8月23日時並不知何時在何處遺失,被告直接於申 告時表明遺失時間及地點不詳即可,何以要向警察機關申告 發生時間係報案當日下午2時、遺失地點係在其住處等不實 資訊。況且,被告既然表示105年8月12日在斗六遺失一節, 亦係其事後回想推測所得,並未說明其推測之根據為何,然 被告既稱將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隨身放置於包包內 攜帶外出,自被告於104年底檢附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以辦理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依本院卷第81頁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後,由嘉義縣梅山鄉 公所審核之105年度嘉義縣梅山鄉申請調查表顯示,嘉義縣 梅山鄉公所審核通過日期為104年12月3日,則被告於104年 間所提出其女梅山郵局帳戶資料必定在該日期前即104年底 左右,可以推定被告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存摺在104年底前仍 然由被告保管中)以迄105年8月16日告訴人甲○○遭騙匯款 至該帳戶為止,被告外出日期、地點,衡情不可能僅有105 年8月12日一日,地點亦不可能僅有雲林縣斗六市一處,被 告在距離發現其女梅山郵局帳戶遺失後一段時間(即本案發 生後)至警局受詢及偵查接受訊問時能明確陳述其女梅山郵 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日期及地點已有可疑,且被告為何在距 離遺失時間較近之105年8月23日向警局申告該帳戶存摺等物 遺失時,卻未陳述上情,反而表示遺失時間為申告當日,地 點係在自己住處,距發現遺失時間較遠之警詢及偵訊中,卻 能明確陳述遺失上開梅山郵局帳戶之時、地,益發啟人疑竇 ,而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將其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隨身攜帶於包包外出而遺失,惟觀之卷附被告其女梅山帳戶 自申設起迄遭列為警示帳戶止之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 65頁、第105頁)顯示,被告其女梅山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28 日存款100元辦理開戶後,隨即於同年2月10日將該100元存 款領取一空,其後至105年8月15日跨行轉入185元為止,此 段期間帳戶內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對於該帳戶跨行轉入 185元及其後之領、存款項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 一,有先稱轉入185元及其後領出100元係其所為,又改稱18 5元不知是否學校存款,或稱並非其所存入或領出云云,對 於該梅山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5日間之存、提款情形,供述 反覆不一,誠屬可疑。苟105年8月15日之存、提款項為被告 所為,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存摺等物於105年8 月12日在斗六遺失即屬虛妄。若105年8月15日之後至105年8 月26日該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止,帳戶內所有交易往來均 非被告所為,則被告其女梅山郵局帳戶自104年2月10日起至 105年8月15日止,帳戶內既無任何存款,亦無任何存、提款 項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或其女此段期間均無使用該帳戶之 需求,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設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在存 取款項,金融機構為方便客戶取用帳戶內款項或查詢餘額, 均會接受客戶申請核發金融卡,並廣設自動提款機,因此一 般人外出大多攜帶金融卡方便隨時提款,存摺僅在親臨銀行 提領、存匯大筆款項或補登、換發存摺等較為特殊情況始有 必要使用,少有人在無使用存摺必要之情況下,仍隨身攜帶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況且金融卡功能依賴自動提款 機讀取正確密碼與卡片資訊而運作,金融卡與密碼必須分開 管理,否則將使帳戶資料曝露於第三人可任意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為高職畢業,年僅39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被告係受過中等程度教育之青年人,對於上開情事 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女平日並未使用,帳戶內亦無任何存 款餘額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同時放置一處並 隨身攜帶於外出之包包內,徒增遺失、遭竊、損壞及遭人偽 冒使用之風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既然將其女 梅山郵局帳戶放置於包包內,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梅山郵局帳 戶可能是拿東西不慎掉出云云,倘若為真,則被告顯然將其 女梅山郵局帳戶放置於包包中之明顯可見且伸手可及之處, 而未與其他物品分開藏放,始有可能取物時不慎掉出,果若 如此,該梅山郵局帳戶遺失一事,被告理應短期內即會發現 ,何以被告自稱105年8月12日遺失,竟遲至105年8月23日, 經過11日之久始發覺,所述有違事理,辯解誠難採取。
4、此外,被告又辯稱發現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遺失,是因105年8月底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 欲補登存摺之故。然則,被告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中低 收入戶補助,固須提供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供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審查,惟被告105年度之申請,係於104年 12月前提出,因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104年12月3日即核定通 過,則其105年度之申請,所檢附者應係104年提出申請日之 前1年度帳戶資料,被告又於105年10月辦理106年度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被告所檢附者為其女上開帳戶存簿104年10月4 日至105年10月3日之明細,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06年6月2 日嘉梅鄉社字第1060005934號函所附105年度嘉義縣梅山鄉 申請調查表、該公所106年6月12日嘉梅鄉社字第1060006248 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申請106 年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所應提供者為其女自104年10月4日 至105年10月3日間上開帳戶之存簿明細,被告自不可能提前 於105年8月底為辦理中低收入戶之故而補登其女上開帳戶存 簿,蓋被告倘於105年8月底即補登存簿,則105年8月底以後 之明細,當不可能顯示於存簿內,而不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規定應檢附之資料,被告為提供符合申請所需文件,勢必再 次於105年10月3日補登1次,衡諸經驗法則,既然必須提供 申請當日往前回溯1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則在申請當日或前1 日補登1次存摺即可,一般人當不至於在無特殊情況下,費 事地分2次補登存摺。被告固然辯稱會先刷存摺,若嘉義縣 梅山鄉公所認為不行時,再告訴我們云云,惟105年8月間既 然申請辦理中低收入戶審查時間尚未屆至,豈有明知該時間 登錄之存摺資料不符申請所需,仍然一意孤行僅登錄至105 年8月23日,並於105年10月間提出供審查,再靜候嘉義縣梅 山鄉公所通知資料不符後,補行提出符合申請所需之帳戶明 細資料之理,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此自套桎梏枷鎖。況且被 告自103年間起即已申請並通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至辦理 106年度審查為止,被告已連續辦理4次中低收入戶申請事宜 ,顯見被告辦理此事經驗豐富,被告對於提出之時間、應檢 附之資料等必定知之甚詳,焉可能在尚未屆申請期限之105 年8月底急於補登其女存簿,以備105年10月3日申請中低收 入戶之所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歧異而難採 信。
5、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將其女梅山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詐欺取財,將失去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兩相比較,販賣 帳戶之利益顯然不及中低收入戶可領取之補助金額及利益, 被告並無提供其女帳戶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之動機云云。然
由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06年6月12日嘉梅鄉社字第1060006248 號函及向本院說明可知,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辦理中低收入戶 之審查,依相關社會救助法、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嘉 義縣政府中低收入戶審核及調查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辦理 年度總清查應檢附家庭人口之金融帳戶明細,包括現金等動 產之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以被告為例,應計人口為8人,只要合計動產金 額低於90萬元,就不會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該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 11頁)。是本件被告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否會被註銷,與被告 有無因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遭判刑確定無關,而與 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多寡有關,是被告其女梅山 郵局帳戶存款金額,與戶內其他人之存款或動產金額累計未 逾90萬元,即可通過審核。再觀之卷附被告家庭106年度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5頁),列載被告家庭人 口之動產金額,除被告其女有告訴人甲○○匯入之30萬元計 為動產金額之一部分外,其餘家庭成員動產金額幾稀,總計 僅5萬9千餘元,是被告家庭8人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 月3日止整年度之動產金額,合計僅35萬9千餘元,遠低於90 萬元上限,以目前實務上所見案例,詐騙者使用帳戶時間極 短,通常僅1、2日,指示受騙者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通常不 高,以免詐取金錢因使用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順利 領取,且匯入款項過多以金融卡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 ,被查獲之風險亦隨之升高,而使詐財行為功虧一簣。更何 況被告為其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管領使用其女梅山郵局帳 戶,被告縱使將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只要如同 本案於短期內申報遺失,向金融機構要求停止帳戶之交易往 來,即可控制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存款數額之多寡,從而,被 告縱將其女梅山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致影 響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辯護人所辯委難採信。㈢、又依目前詐欺取財之人取得人頭帳戶的作法,不論是以傳統 的收購帳戶,或以貸款、求職及其他方式詐騙取得帳戶,必 盡力確保難以被追查詐騙犯行,並確定該帳戶在行騙期間保 持可正常使用的狀態,蓋詐欺取財之人辛苦行騙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內,若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無辜之所有人隨時可能會將 該提款卡掛失,或要求銀行將帳戶內款項止付,甚至詐得款 項遭帳戶所有人以重新領取存摺、提款卡方式領取一空,詐 騙所得豈非隨時有被凍結或遭領取之可能,詐財之人辛苦所 得,將付諸流水,豈為該等犯罪之人所希望之結果。況且,
詐財之人又非不能以小利收購願意提供帳戶資料者之帳戶使 用,渠等更無必要冒險使用對渠等來說「來路不明」之帳戶 資料,被告所辯,更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 被告將其女梅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交 付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用作收受及提領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 、密碼、存摺、印章,係遭他人用以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 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女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 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取財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 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 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提供其女梅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之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 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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